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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的若干问题(4)

2006-1-28 阅读171次 本站网友小胖墩发表  【字体: 】 上一篇<<>>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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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


这里从提起人事争议的主体、内容以及特殊情形三个主要方面,分别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进行观察与分析:


(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


1、主体:


从四川省的规定、江苏省的原规定看<7>、<8>,提起人事争议的单位主体均为"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这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不同的。目前依法律规定、单位性质、管理体制、以及劳动者身份确定为三类人员系列,即国家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事业单位、团体与工作人员;企业、公司与职工。虽然国家已公布《公务员法》,对于"国家行政机关"这块,在整体上并未进入人事制度改革的进程之中,故尚无法纳入人事争议范围,对于人事争议仲裁想必对于"国家行政机关"这块已作内部修正或不予执行,这里不作讨论(注:江苏省、福建省已修改自2006年施行)。国家事业单位如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卫生机构等具有人事争议主体资格。


对于社会团体,若不论社团或个人均不具体事业单位性质,即社会团体只经过民政部门的社团法人登记,而未向人事部门(编制机构)进行事业单位登记,其不能提起人事争议。如果作了事业单位登记,纳入国家事业单位管理体制的人事争议主体资格是符合的。


对于其他事业单位,是否符合人事争议主体,各省均未涉及或未作明确划分。在现行体制下,凡未纳入国家事业单位管理体制的均不能提起人事争议。而福建省在全国率先以地方行政法规形式,已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3>


对于具有事业单位与企业单位双重性质的单位这类特殊情形,如何对待没有任何规定可循,实属空白。提起人事争议或劳动争议均是法律行为,因此作为争议主体一方的单位或组织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定资格。对于具有双重身份单位均办理了国家法定登记注册,即事业单位登记、工商企业登记注册的,理论上讲,这样的单位对提起人事争议还是劳动争议具有选择权,如果不具有选择权,那么实际上就意味着国家、社会不承认其某一项法定登记的效力与合法性。而对于具有系统内部事业单位而未向人事部门进行登记,却进行了工商企业登记注册的,只能认定为企业法人或公司法人,而不能提起人事争议。


对于人事争议的个人主体,一般都使用"工作人员"这一术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范围非常宽,在今天的事业单位中工作人员身份即使不包括工勤人员也已无法统一概括。"工作人员"大体有:具有国家事业单位编制的工作人员、面向社会聘用的工作人员、包括聘用的外籍专家,或签订聘用合同的外籍人员、以及部分事业单位面向社会使用的临时性、专项性的工作人员,如代课教师、项目研究员等等。对于"工作人员"是否具有提起人事争议的属于划分,主要条件有二:(1)、具有国家事业单位编制;(2)与事业单位签订了聘用合同,对于教育机构事业单位的教师应当与单位签订聘任合同,二则必居其一。


具有国家事业单位编制的工作人员提起人事争议的主体是适格的。外籍人员有相应规定由国家外事机构管理,不能提起人事争议。面向社会聘用的工作人员凡是签订了人事部门制定的聘用合同的均可提起人事争议,否则就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事业单位与临时性、或专项性的人员应签订劳务合同,其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为合同关系而非人事关系,这类人员不能提起人事争议。


事业单位中的工勤人员,一般只能依据劳动合同提起劳动争议。但也有诸如,工人身份职工与其他人员长期混岗;原以工人身份调入事业单位,但长期从事科研、行政管理工作,或在有关科室从事教育、科研等专门技术辅助性工作的;有的甚至并未执行工人工资序列,工资待遇也同其他人员一样的这类人员,或者虽然执行工人工资序列但事业单位对工资待遇按其他人员补齐的,属于特殊情况,是否能同"工作人员"一样提起人事争议尚无定论,也无适用的相关规范。但这类人员与所在单位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应属劳动关系,只能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提起劳动争议。


对于乡村、山区公办学校中的代课教师,其代课报酬主要由村民与乡政府补贴共同支付,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的,不能提起人事争议。对于与公办学校或当地教育行政机关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代课教师,应可提起人事争议。


2、内容:


从四川省、江苏省的规定看,事业单位争议内容规定基本与人事争议司法解释相同。而江苏省的原规定在内容方面非常宽,规定为"人事政策法规中发生的人事争议",其主要原因大概是文件出台较早所致,在现行状态下已是无法执行的。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相比较,能纳入人事争议具体处理的范围无论今后有什么样的变化都要小得多,这是人事管理的性质所决定的。


3、特别法规定的个人主体:


依据《教师法》以及教育部的相关规定,教师可以向教育行政机构或国家行政机关提起教师行政申诉。此时,当教师的合法权益受到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侵害时,可依据《教师法》提起教师申诉,也可选择提起人事争议。问题是,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即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应当参照《教师法》规定办理,即可以提起教师申诉,那么这些"教育教学辅助人员"是否可以提起人事争议,应当说,凡经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加以统一认定可以提起教师申诉的人员均可提起人事争议。


(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在单位主体方面只能是事业单位,如果作狭义理解,只能是国家事业单位。值得一提的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9>,其界定的单位主体看似非常宽其实不然,其规定的"与其属于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之间"的个人诉讼主体又限制得非常窄,非常明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将其他事业单位、纳入国家事业单位管理的单位、以及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但又不具有"事业编制的"人员均排除在人事争议之外,虽然范围相对较小,但非常明确,有利于各级法院执行。


人事争议诉讼的个人主体,除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属于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外,大多法院对"工作人员"理解为凡与所在事业单位签订了聘用合同或聘任合同的,除与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或者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工勤人员外的人员,均可提起人事争议。


可喜的是,地方政府对规范人事争议的态度与行动也是积极的,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11月19日通过,公布了《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3>《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明确了福建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人事争议调解与仲裁的受案范围和处理方式。即适用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的处理。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选择自行协商、申请调解、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同时,江苏省废止了原省人事厅发布的《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苏人通〔1998〕206号),公布了《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的新办法明确了"(一)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14>


值得注意的是,福建省首次以地方行政法规的形式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聘用合同争议纳入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虽然是利好消息、虽然有利于和促进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推进与开展,但也带来了一些技术问题,如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范围如何确定?这些单位如何推进聘用合同制度,实行什么样的聘用合同?人事争议调解与仲裁受理了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如何与司法审判接轨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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