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有局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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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许可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这是我国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保护的基本法律条款。 为了保证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真正得以实现,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传播其表演或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条款都是围绕着“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的规定。那么,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呢? 依据著作权法的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与互联网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依据 随着国际互联网络的迅速发展和普及,互联网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日益泛滥。由于互联网有着覆盖范围广、传输速度快、操作简单、链接、复制、互动等功能,网络侵权较之传统侵权行为更具有了影响范围广、危害性强的特点,因而危害后果更为严重。为了保护著作权人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效遏止网络侵权行为,2005年4月30日,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5月30日正式实施。 《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这条规定的含义是: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即向互联网提供信息或作品的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在互联网上自动登载、存储,或者设置链接或搜索功能,并且没有经过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都将被视为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适用本《办法》,并将依据《办法》的相关规定受到相应的处罚。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提供信息服务的网站或论坛),《办法》规定:在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未采取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有局限 《办法》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应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网站)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2、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3、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4、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5、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接到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 在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移除后,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网站)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2、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3、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4、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办法》的上述内容规定了通知与反通知两种行为,即著作权人发现权利被侵犯时,可以行使通知的权利,而且这种行为被规定为今后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请求著作权保护的必经程序;而可能的“侵权人”(即作品上传者、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行使反通知的权利,这种行为既是对侵权行为的一种否认、辩解或者驳斥,还可以使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网站)立即恢复被移除的内容。 无论是面对著作权人的“通知”予以移除内容,还是面对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予以恢复内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网站)在履行了必要的义务(如: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等信息并保存60日,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等)后都是免予承担行政责任的。 由于互联网本身具有传播迅速快捷、信息量庞大的特点,又加上互联网还有互动、BBS自动提交等功能,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登载的作品逐一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作品是否经过著作权人授权逐一予以确认,既是不现实的,在现实生活中也是无法操作的,因此,《办法》采用了这样的处理办法:即如果著作权人对于作品的网络传播无异议的话,视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作品使用合法有效。笔者认为,国家作出这样的规定也是情非得以,这是目前既能保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正常经营、又能保护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有利地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保障广大公众最大限度、最快速度获取信息资源的有利举措。然而,这样规定的结果必然加大了著作权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难度,也给一些不法使用人以可乘之机。如何避免这一矛盾,将是未来制定新的网络著作权保护办法或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办法的难点、关键所在。 吴洪俊 来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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